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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实务分析

2023-03-29   138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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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由于其直观性强、承载信息量大、便于收集等特点,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诉讼庭审中。录音证据的审查主要包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审查,其中真实性审查往往是重点和难点所在。本文立足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案例,对实践中录音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要点进行分析。

一、概述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规定了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下称《证据规定》)第87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证据规定》第88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在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基础上,通过审核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1]对单一证据的审查主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属性。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查,涉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这种关联程度根据证据种类的不同存在差异,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即需要审查各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录音证据的审查也是如此,需要在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单独审查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对其证明力进行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8种证据类型,录音证据并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根据载体的差异,属于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存储在胶片、磁带等传统介质中的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属于电子数据。另外,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某些情况下录音证据实质属于证人证言,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46号佳木斯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院就认为“王某清与宫某军的通话录音,其性质应视为证人证言”。笔者认为,在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录音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该证人证言属于独立于录音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从证据载体上看,录音证据完全可以归入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因此本文对于录音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情况不予考虑。

由于电子设备尤其是智能手机在收集录音证据上的便利,属于电子数据的录音证据在实践中更为常见。由于录音证据存在易篡改且不易被发现、身份识别难等问题,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在证据审查的整个过程中往往是重点和难点。电子数据作为2012年民诉法新增的证据类型,在真实性的认定上相比传统证据包括视听资料更为复杂,因此本文着重讨论作为电子数据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审查问题。如无特别说明,本文的录音证据,仅指作为电子数据的录音证据。

二、证据真实性的两层含义

证据的真实性也被称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一切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任何人的想象、揣测和臆造,都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这也是民事诉讼的最本质的特征。证据的真实性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即证据本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能是伪造的、变造的;二是证据事实的真实性,即证据所记录和反映的信息必须是可靠和可信的,而不能是虚假的。[2]

《证据规定》第87条第1项“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即对应证据载体真实性的审查,第4项“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即对应证据事实真实性的审查。在审查证据载体真实性时,主要就是通过核对原件进行,在审查证据事实真实性,即证据内容真实性时,则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结合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综合的论证和评价[3]。

三、录音证据真实性的三层含义

由于电子数据本身的特殊性,录音证据真实性的含义相比传统证据更为复杂。

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在于电子证据载体与证据信息存在形式可以分离。具体而言,存储于计算机中的电子证据,可以同计算机这一存储介质分离,存储于U盘、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之中,作为电子证据信息存在形式的电子数据,可以非常方便地在存储介质之间转移。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载体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二者之间可能没有关联。因此,在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时,既要审查电子证据载体即存储介质的真实性,关注U盘、移动硬盘等数据存储介质是否具有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还要审查电子证据的信息存在形式即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确认电子数据在诉讼过程中是否被修改、增加、删除,是否具有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4]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5]录音证据亦是如此,下面我们分别对录音载体真实性、录音数据真实性和录音内容真实性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录音载体真实性

和传统证据一样,审查录音载体真实性,需要查验录音证据原件。作为视听资料的录音原件,即为存储该录音的原始载体,但作为电子数据的录音证据原件的认定,则较为复杂。

1、录音证据原件的含义

《证据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在诉讼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固守传统的原始证据或原件的概念,这种转换形式将被作为复制件对待,从而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这势必削弱电子证据的应有功能。[6]

因此,录音证据的原件,不仅包括最初生成的录音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存储介质,录音证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录音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录音的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也视为录音证据的原件。

2、何种情形录音副本视为原件

《证据规定》第15条仅规定了“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原件,但具体如何认定“与原件一致”、“直接来源于”,并无详细规定。实践中对于电子数据是否可视为原件的电子复本,可依据以下情形进行考察:(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复本;(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复本;(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复本;(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保障程序保障的电子复本;(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复本。[7]

针对录音证据而言,以上所列第(3)(4)(5)种情形可能更为常见,下面的中联重科案和幸某青案中,录音副本即是因经公证机关公证而被法院认定视为原件。

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3007号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某、聂某追偿权纠纷案中,原审中联重科就诉讼时效提交有关催款记录的公证文书及其中存储的录音资料,原审法院认为:“1、公证书由合法的公证机关经正常程序制作,在本案中公证机关完整记录到达取证场所、打开存储电脑、调取信息等过程,没有缺漏,被告称其显示内容不连续理由不成立,故公证书本身具有证据效力;2、本公证书附录的录音资料储存在原告工作电脑中,后刻录成光盘封装,该录音资料运用电子介质储存,应适用电子证据的规定,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了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光盘)。本案是电话录音,原始载体(初始录音电话)通话记录已不可考,但当时储存在电脑中的电子数据系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且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被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当庭听取其内容连续,无增删篡改,应推定真实(证据规定第94条),故本证据公证书及其附录录音资料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中联重科已提交涉案录音资料副本的制作路径,故该录音资料应视为证据原件。”

在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0民终172号幸某青、威远县碗厂镇荣森矸石厂等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上诉人幸某青等提交两份公证书、情况说明、语音002光盘等证据,情况说明证实了录音的来源情况及制作、保存及固定的状况,法院认为:“该证据系通过手机进行录音后将录音资料转入地址为1274xxx01@qq.com的幸某杰QQ电子邮箱进行存储……(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4038、14039号公证书证实该语音002证据刻录的光盘内容与电子邮箱中语音文件相符,故应当视为上诉人已提供了语音002证据电子数据原件。”

尽管上述两案均是录音副本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情形,但仔细对比,两案存在一定的差别。在中联重科案中,录音证据的复制路径为原始载体-电脑-光盘,公证书保证了光盘中的录音副本与电脑中的录音副本是一致的,对于电脑中的录音副本的真实性,法院是依据《证据规定》第94条进行推定的,因此逻辑上是比较严密的。但在幸某青案中,录音证据的复制路径为原始录音手机-QQ邮箱-光盘,尽管公证书可证实光盘中的录音副本与邮箱中的录音副本相符,但是对于邮箱中的录音是否与原始录音一致,判决书并未涉及,但法院仍旧将光盘中的录音副本视为原件。笔者认为,实践中很多案件争议发生之时,录音的生成、存储、传输已经完成,并且录音原始载体已经损坏或者丢失,要求公证覆盖完整的录音生成、存储、传输、提取路径,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因此法院的要求似乎也并不十分严苛,即便公证仅能覆盖其中部分环节,结合当事人对录音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提取情况所作的合理说明及案件其他情况,仍旧有较大可能性将录音副本视为原件。

当然,上述关于将副本视为原件的几种审查情形并非法律规定,仅是实践观点,因此,即便录音副本不满足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部分案件中也有可能被法院视为原件,比如下面的宁某纲案和太沣环保案,当然也有案件中法院对于不满足上述情形的副本真实性不予认可,比如下面的孔某秋案。

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9004号宁某纲与孙某申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关于诉讼时效,原审中宁某纲提交了其与孙某申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两份,该录音材料是宁某纲通过当时录音的手机发送到目前手机上的,原审法院认为宁某纲“提交的该录音资料直接来源于原录音的手机,应当视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尽管孙某申等上诉主张宁某纲“无法举证证明现有录音直接来源于原始载体”,但二审并未支持其上诉意见,维持原判。

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6324号淄博太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顺平县润东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电话通话录音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将转化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者基本相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韩某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录音中是否为韩某恩本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予以回复,该情形应视为其对待证事实的认可。由上论述,本院对录音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484号判决亦维持原判。

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终2978号孔某秋与孔某春等加工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孔某秋主张其提交的四次通话录音“因原通话的手机丢失无法提交原载体,但该录音是转存在微信‘收藏’内的完整内容”,应视为原件,法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孔某秋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法院不能确定证据的合法来源,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及录音的客观真实性。”

笔者猜测,法院的标准是严格还是宽松,可能与以下两种因素有关:一是录音证据提交者所欲证明的事项,比如宁某纲案、太沣环保案的录音证据均是为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此种情况下法院的标准似乎倾向于更为宽松;二是综合全案情况考量的结果,法官可能基于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考量,对录音副本的真实性通过自由心证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于是又回过头来去论证该证据可以视为原件。

(二)录音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指作为电子数据信息在技术层面的存在形式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与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问题。[8]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能相互替代。电子证据载体具有原始性、同一性,不意味着存储于其中的电子数据也具有原始性、同一性。同时,电子证据的存储介质发生变化,例如在庭审中没有移送原始的存储介质,也不必然意味着电子数据不具有真实性。[9]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95号邓某娟等与北京手挽手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10月19日录像复制件,邓某娟未能提交原始载体,在此情形下,邓某娟申请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是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法院对华夏物鉴中心(2015)声像字第172号《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采信。报告书认定该录像的图像、声音并未发现剪辑现象,故法院对该录像复制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维持原判。

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606号青岛润升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天行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0]中,原告润升发公司提交一份视频资料,润升发公司先是“以手机录制视频误删为由,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后又称“找到相关公司将手机内的视频恢复”,当事人对于是否提交了原始载体存在争议,经天行健公司等申请,一审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视频是否是原始载体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以“依据现有检材我中心技术条件无法满足委托要求”为由终止鉴定。一审根据润升发公司的申请,又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视频资料内容是否连续、是否经过剪辑处理等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尽管鉴定意见是无法判断检材录像是否进行过剪辑处理,证据也并未得到法院认可,但笔者比较关注的是两次鉴定事项的区别,次鉴定事项“视频是否是原始载体进行鉴定”,实际是针对载体真实性的鉴定,第二次鉴定事项“视频资料内容是否连续、是否经过剪辑处理等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实际是针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三)录音内容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和传统的证据事实的真实性一样,是指电子数据所包含的信息是否真实可信,能否准确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通常而言,对录音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审查,需要裁判者根据经验法则以及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7747号高某某与田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高某某提交与田某的录音一份,田某质证认为录音系其在醉酒状态下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录音中田某的其他陈述,其逻辑清晰、意思明确”,故对其辩称未予采信。一审判决后,田某上诉称:“该录音证据系在高某某组织的酒局中形成的,且该录音第32分20秒时,田某已明确作出‘我已经差不多了,最近酒量变差了’的表述,高某某在田某处于醉酒状态下进行了诱导性发问;再加之,双方原系恋爱关系,分手后应邀前往酒局,田某作为男性,在高某某的诸多女性朋友面前,不排除有夸大的可能,该证据的证明力存疑。”二审法院认为田某“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在录音中的自认;田某在该录音中的陈述明确具体,田某主张该录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双方对于录音证据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争议,而是对录音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争议。田某的质证、上诉理由以及法院的审查均是围绕录音证据是否是田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录音内容真实性进行的。

四、录音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具体法律依据

录音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具体法律依据,主要集中在《证据规定》第93条、94条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条款中,另外,还有一些其他相关条款。这些条款从内容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整性和可靠性是主要指标

《证据规定》第9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主要围绕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但笔者认为,对于录音证据而言,要求法官仅依靠本条规定去直接判断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其中往往涉及大量专业知识。

(二)司法鉴定

《证据规定》第9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录音证据的可靠性、完整性的认定都涉及专业知识,由法官直接依据《证据规定》第93条第1款所列举的7种因素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仍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常常需要借助鉴定等手段。

(三)推定真实的情形

《证据规定》第94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条规定了推定电子数据真实的情形。相比《证据规定》第93条,本条在审查录音证据真实性时,判断起来更为简单便捷,具有更强的实用性。“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推定真实,潜在理由是中立第三方平台无作伪证的动机,且实践中平台已经开始使用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防止数据发生变化[11]。笔者认为,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和“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这两种情况,从文字表述上来看,并无过多限制,赋予了法官在实际适用过程中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比如一般企业主体在进行商业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录音和公务人员履行公务过程中形成的录音,同样可能被认为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一般企业制作保管的档案和政府部门制作保管的档案,同样可能被认为是“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在前述中联重科案中,法院就以储存在中联重科办公电脑中的录音“系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且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等理由推定该录音真实。

(四)当事人认可

《证据规定》第8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如果各方当事人对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也应当确认其真实性。

五、证据综合审查阶段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审查

如本文部分所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在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基础上,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即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和对证据的综合审核认定是证据审核认定过程中的不同环节和阶段[12]。实际上,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贯穿了单一证据审查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的整个证据审查过程。

在对录音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审查,即证明力大小审查过程中,根据《证据规定》第90条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存有疑点的录音证据或者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录音副本均存在瑕疵,真实性、可靠性无法确定,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要进行证据补强。

在对录音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审查录音证据尤其是录音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如果存在矛盾,需要对不真实的证据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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