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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加对方名,离婚时一定平分吗?(附夫妻房产归属一览表)

地点:北京
涉案金额:100万以上
时间:2023-03-22
委托状态:推荐
详情描述:

房产作为彩礼

结婚不成需要返还吗?

婚前安置房

婚后约定赠与后可撤销吗?

婚前房加对方名字

离婚时候就一定平分吗?


带着这些问题跟小华一起来了解看看

↓↓↓



01
房产作为彩礼,结婚不成要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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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陈某于2017年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联系后,双方感情迅速升温,并约定于2020年结婚。但婚前,陈某告知李某要以一处价值不低于30万元的房产及现金30万元作为彩礼。为了尽快步入婚姻殿堂,2018年,李某将一套价值45万元的房产过户至陈某名下。

2020年,随着婚期的临近,双方发现彼此在诸多方面并不契合,而且双方家庭之间也互相存在不满,二人遂决定不再结婚。于是,李某便要求陈某返还房产。

但是陈某认为,上述财产均系李某赠与,即便二人不准备结婚也是归其所有,何况房产已经过户,无法返还。李某遂诉至法院,诉请陈某返还房产。


【法院裁判】:


温岭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确系李某赠与陈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但是该赠与行为系李某以谈婚论嫁为目的,具有彩礼的性质。现双方已终止了恋爱关系,故已丧失了谈婚论嫁进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可能,而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缘由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就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及民法典有关规定,应将财产“恢复原状”,即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故陈某理应返还李某赠与的房屋,否则有违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准则。故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请,要求陈某返还房产。


【法官讲法典】:


彩礼是中国自古以来一直都有的传统习俗,虽然各地彩礼形式数额不一,但大多比较贵重。而这对于普通家庭而言负担颇重,甚至部分家庭会为此负担巨额债务。

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便会引发是否返还彩礼的问题。一般认为,彩礼系具有较强身份利益的赠与行为,不单纯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

彩礼赠与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关系,若双方最终并未缔结婚姻关系,则赠与的目的无法达成,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有失公平,亦会导致道德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也因此作出相应规定: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给付彩礼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02
婚前安置房,婚后赠与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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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黄某与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结婚。黄某在婚前因拆迁取得一处安置房的补偿资格,但由于结婚时该安置房尚未建成,故并未办理房产证。新婚伊始,二人感情尚为融洽,并未对上述房产进行约定。数年后,双方之间开始产生摩擦,感情开始出现裂缝。

为维系双方感情,2020年10月,二人签订协议,约定:将来为上述房产办理登记时,将其登记为二人共有,若郭某提出离婚,则该房产与其无关。若黄某提出离婚,则房产与郭某有关。

协议签订后,二人感情并未因此好转,反而因该协议导致了双方父母之间关系恶化。无奈之下,黄某与郭某协商解除该协议,但郭某坚决不同意。

于是,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而郭某则辩称,该赠与系附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得撤销。截至诉讼时,双方并未离婚,亦未办理房产登记。


【法院裁判】:


温岭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行为是行为人依法行使的权利,不是法定义务,行为人有选择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黄某可以选择将自己的婚前财产赠与或不赠与另一方。


此外,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赠与合同与其他赠与关系不同之处在于,该种赠与系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而产生,其设立目的应有增进夫妻互信、加深感情、维系夫妻关系稳定之意。两人组建家庭,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处理生活事务、家庭关系中注重沟通和相互理解,增强互助互信,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和谐。


而事实上,本案双方婚姻关系虽尚在存续期间,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直至关系恶化失去互信,甚至表达离婚意图,由此可见,上述赠与合同得以建立的感情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维持该协议效力已经缺乏应有的意义。法院遂判决支持黄某,撤销该协议。


【法官讲法典】:


公民对自身财产拥有处置权,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赠与他人。即便在婚姻关系中,一方将资产赠与他方也是其权利,而非道德义务,当事人完全可以自由选择。

生活中,为能够顺利缔结婚姻关系,维系家庭和谐,夫妻一方常约定将其所有的个人房产赠与对方。但此类赠与在履行前的撤销行为仍受合同法调整,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

本案中,黄某基于维护婚姻关系存续的目的而约定将房产赠与郭某,该协议并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同时,该协议并非属于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而是黄某对自身所享有的财产权进行的处分,故在黄某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撤销权。



03
婚前房屋加对方名,离婚时未必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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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3月,乔某、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在婚前,王某已全款购买了三套房产,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结婚时,乔某要求他在上述房产登记上加上自己的名字,王某欣然答应,将房产登记为双方共有。

然而,二人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交流不够,逐渐因性格、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感情陷入了僵局。2020年,乔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的同时,要求对登记于双方名下的三套房产进行分割。

在诉讼中,乔某认为,她对家庭付出较多,而王某并无正式工作,整天游手好闲,对家庭并无贡献。三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分,此外,考虑照顾女方及小孩原则,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上述三套房产享有60%的份额。

而王某辩称,实际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就是他的房屋租金,反而是乔某频繁更换工作,脾气暴躁,动不动就要离婚,并未对家庭有其他贡献。此外,房产是他婚前所买,之所以登记在二人名下是因政策原因无法登记个人名下,所以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法院裁判】:


温岭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三套房产,现登记为双方共有,可以认为王某具有赠与的意思,因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是,即便认为黄某将房产赠与乔某,也并不意味着赠与了一半份额,进而得出对半分割的结论。在具体分割时,需考虑三套房屋的合同签订情况、购房款支付情况、税费支付情况等案件事实,比较原、被告双方对三套房产来源的贡献大小,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最后,法院综合判断,判决由王某享有75%的份额,乔某享有25%的份额。乔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并不会直接转化成共同财产,而仍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如果一方将婚前房产在婚后登记为二人共有,可以认定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已完成了赠与行为。

但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此类赠与依附于婚姻这一身份关系,其目的在于维系夫妻感情稳固、家庭和谐,而非纯粹的转移财产权属。故赠与发生后,虽财产变为共同共有,但不能简单地认定双方各自享有一半份额。

尤其是当婚姻关系消灭,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时,因原赠与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对争议财产的贡献程度、对家庭的付出、双方生活保障等多方因素进行分割,而非当然地对半分割。


04
婚后房在一方名下,离婚时房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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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和黄某于2003年3月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融洽,李某在外经营生意,黄某在家料理家务。经过十数年的努力,两人共购买了四套房产,全登记于黄某个人名下。


2018年5月,两人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但在离婚协议中未对上述四套房产进行处置。


2019年,李某的生意开始出现问题,很快便负债累累,难以为继。后李某的债权人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其欠款。判决后,李某没有按时还钱。徐某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发现李某名下没有财产偿债。


一次偶然的机会,徐某发现黄某名下有四套房产,遂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四套房子系李某与黄某共有。

黄某辩称,四套房产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都是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个人财产,此事李某也是同意的,所以不应该用房产来承担李某个人的债务。


【法院裁判】:


温岭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四套房产均在李某与黄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不能由此认定房屋由黄某个人所有。买房所用的资金是婚后财产,应认定该四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李某与黄某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导致徐某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故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遂判决对四套房产按照各自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登记既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确认不动产权属的直接依据。原则上,不动产只要经过登记,其权属状况就发生相应变化。


但为避免登记错误、当事人恶意利用等情况,法律规定若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属状况不一致的,允许利害关系人举证推翻。

本案中,李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的房产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实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置换,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二人有权决定财产最终权属及登记状况,但此乃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因此损害第三人利益。


当李某与黄某怠于析产导致债权人徐某的权利无法实现时,法律赋予徐某代位析产的权利。此时对房产的分割应当以财产实际性质判断,而非单凭不动产登记为准。



婚前买房、婚后买房、父母出资买房

房产归属一览表


婚前买房


出资情况


房本署名


司法实践处理











一人出资

结婚前取得房屋产权,房屋落在自己名下,并还清个人贷款或是全款买房的

房屋属个人财产

结婚前已还清全部贷款,但婚后才取得房本的,房屋落在自己名下的

仍认定为夫妻一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结婚前已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向银行贷款,房屋落在自己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

司法实践中将该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夫妻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以及房屋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由双方平分;而尚未偿还的贷款则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房屋落在对方名下

通常是出资方不具备购房条件的,才以对方名义购房,按共同共有处理。如果没有特殊情形,多会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按登记方个人财产处理。

房屋落在双方名下

房屋算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考虑出资情况,一律平分。




双方出资

房屋落在夫妻二人名下

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考虑出资状况,一律平分。

房屋只是落在一人名下

如果在同居期间,那法院基本会按共同生活期间、  以结婚后共同使用为目的,作为共同共有处理,通常不作为按份共有处理。

如果不是同居期间购房,按共同财产处理还是按借款或赠与处理,不确定,法官会综合购房背景、出资数额,尤其是公平角度来判定,没有统一定论。



婚后买房


出资

情况

房屋产权证署名

司法实践




一人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

房屋落在自己名下

如果房屋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算是个人财产的转化,算是个人财产

如果房屋只是支付了全部首付款,房屋按个人财产处理;只不过房屋尚未偿还的部分以及房屋增值价值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

房屋落在双方名下或是对方名下

房屋算是共同财产,实际算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房屋产权。



双方用共同财产买房


房屋落在双方名下


典型的夫妻共同财产



  只是落在一方名下


落户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仍然算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般视为未成年子女财产抚养方暂时管理



父母出资买房


时间

出资人

房屋登记

司法实践












结婚前

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出资方子女名下

房屋属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一方父母支付了房屋首付款



出资方子女名下

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则离婚时一般会将房子判归登记方所有,由其继续支付剩余贷款。对于婚内共同还贷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及其产生的增值,则由得房子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


另一方子女名下

一般情况下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登记方的个人财产,非登记方有权要求分割房屋。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登记方或者双方之间有其他相反约定的除外。

双方子女名下

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是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并进一步约定了各自份额,则按约定享有产权。如果双方对共有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则视为等份共有。





 双方父母均出资

房子落在夫妻双方名下

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父母的出资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而不能因为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就理解为对双方的赠与。

房子落在一方名下

房子属于夫妻公共财产;应当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双方父母对一方的赠与。如无其他相反约定,应认定为双方按份共有。







结婚后





 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房子落在出资方儿女名下

有协议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借款,属于共同财产

房子落在对方名下(或双方)

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房子落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


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双方的借款(实践判例)



 双方父母出资


房子落在一人名下

这种情形较为常见,而且争议颇多,司法实践多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房子落在双方名下

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特别注意:父母出资买房,如未明确表示赠与,一般会视为借款。此时,如房产是共同财产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房产是一方个人财产,则该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离婚判决时对房产不予处理的情况


            情形

           司法实践

离婚时尚未取得房本:

夫妻一方婚前除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增值,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

没有房本前先住着,有了房本后另行起诉。

房本有第三人名字

法院一般不会将其主动追加为第三人,而是采取如下措施:

(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的财产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

(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中止审理,告诉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之诉的判决结果,对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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